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佳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佳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佳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簡字第102號、104年度東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強盜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自民國104年1月20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7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7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2872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115年7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28720號)暨法院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