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禁止對被害人、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因對未滿14歲女子(具家庭成員關係)犯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教唆犯偽證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分別判罪處刑後,經本院先後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及第96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再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另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對具家庭成員關係之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等案件,經臺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4年,嗣經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等案件,經臺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月,嗣經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教唆犯偽證案件,經臺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4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均以受刑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嗣經本院就上開各罪以103年度侵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02年1月15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1074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18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7年6月6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8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107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對未滿14歲女子(含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及對少年為強制猥褻,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而入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綜合評估:「(一)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二)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三)量表Static-99:中低。(四)量表MnSOST-R:中。」,有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文、○○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監獄個別教誨紀錄、個案輔導紀錄、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家暴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第39條,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