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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聲保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陳柏宇指定輔佐人 鄭金珠指定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5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監護處分九月。

理 由

一、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刑法第87條第2、3、4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481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以下稱本案處分),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有上開二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本案處分,雖曾研擬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然經聲請人審核後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亦未依限向聲請人提出得以保護管束代本案處分之相關佐證,復依前開確定判決傳喚受處分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執行本案處分,期間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至115年10月20日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分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3號案件核閱屬實,且有本案處分執行指揮書存卷可查。是本案處分並未經聲請裁定以保護管束代之,且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係於本案處分執行期間屆滿之2個月前,向本院聲請許可延長監護,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3、第481條之5規定,為受處分人指定輔佐人(即受處分人之母)及辯護人,並聽取檢察官、受處分人、輔佐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考(詳本院卷第37至39頁),先予敘明。

㈢受處分人執行本案處分期間,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評

估後,依受處分人智能程度低下,即認知理解、問題解決、是非辨識、社會判斷等能力高度減損,於日常生活、工作能力及社會適應等方面均不具備獨立生活能力,需高度支持與監督,受處分人並無傷害他人之主觀意圖,本案係在低認知、低情緒覺察、低外在監督之三者交互下發生之隨機性、偶發性之刺激尋求行為,故當再處於類似危險情境則易會發生不當行為,受處分人無法再經學習教導改善,僅可賴以外控監督力量,低功能之家庭已無實質監督能力而須賴以社會資源介入,但慮及受處分人家屬感情連結緊密,建議受處分人仍需在保護及支持性之住院環境,即維持現狀繼續執行住院監護至屆滿本次監護期,而後需要至少延長半年至1年監護期間,且變更執行方式處所為社區多元處遇模式入玉里精神復健機構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提供具備專業監督保護功能之居住環境,持續精神復健,且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評估結果,多數委員認需聲請延長監護處分期間,建議為9個月等情,有受監護處分人執行狀況115年度評估摘要表及花蓮地檢署115年第1次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紀錄足憑(詳115年度執聲卷第104號卷第3至11頁)。

三、據此,本院審酌前開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程序,符合監護處分評估小組作業辦法相關規定,上開評估摘要表、會議紀錄內容係經醫師等專業人員依受處分人之身心、生活能力、家庭及認知程度、情緒覺察能力、外在監督、犯罪動機、再犯風險等情事,詳細說明評估依據及治療建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其評估結果尚屬可採,輔以指定輔佐人所述執行本案處分期間曾與其夫探視受處分人,狀況還好,其與其夫均屬身心障礙人士等語(詳本院卷第39頁),及指定辯護人陳明依卷內鑑定資料、前開評估摘要表及醫療團隊意見,並考量受處分人現況、風險及家庭支持能力等節,同意延長本案處分等情(詳本院卷第47頁),再參以指定輔佐人及其夫身心障礙之類別及程度(詳本院卷第51、53頁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所載),認受處分人認知程度、情緒覺察能力較低,評估摘要表顯示其欠缺病識感、現實感,其與家屬雖均有共同生活與相互扶持之意願,然缺乏有效外在支持與內控機制,恐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高度可能性,故為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認檢察官依憑前開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等事證,聲請延長監護處分,為有理由,併斟酌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建議之延長期間,裁定受處分人應自115年10月21日起延長監護處分9月,以兼顧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與社會防衛需求。

四、至於指定辯護人所指於延長期間內應持續鑑定、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一節,本為首揭刑法第87條第3、4項所明定之程序,而前開評估摘要表所載變更執行方式處所為社區多元處遇模式入玉里精神復健機構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提供具備專業監督保護功能之居住環境,持續精神復健,及指定辯護人所指於延長期間應積極協助受處分人銜接社區型精神復健機構(如位於受處分人住家附近之「樸石社區復健中心」),以漸進方式協助受處分人回歸家庭與社會等語,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處分時,依據實際狀況調整、變更執行方式及內容之範疇,尚與本案處分有無延長之必要無涉,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案由:延長監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