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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聲保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朝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朝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朝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9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1月29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次)、3年7月(5次)、3月,再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認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108年度花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10年2月9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1912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7月2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191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