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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聲保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佳瑋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家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佳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被害人(姓名年籍詳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瑋前因家庭暴力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合併定刑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10月6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於付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0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13311號函(綜合評估:暴力危險性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低危險」、量表Static-99程度為「低」、量表MnSOST-R程度為「低」)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案相關判決、受刑人戶口名簿、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個案輔導記錄、Static-99與RRASOR等量表、強制治療診療紀錄、MnS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載明:未來環境中仍易與受害者接觸,建議出獄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社區處遇至少六個月以上)、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又參酌受刑人犯案情節、個案輔導情形暨社會秩序之維護,核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爰裁定受刑人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