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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聲保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啟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啟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啟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下稱槍砲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1月29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後,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04年9月1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1917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8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7年7月1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191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