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A02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家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10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準用同法第38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應命受刑人在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中一款或數款之事項;並應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則著有規定。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而同法第39條則規定:「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分別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玉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因家庭暴力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諸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乃於111年1月27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嗣經法務部於以115年10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0213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7年6月2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3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7年2月15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0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021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又本院斟酌卷附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臺東地方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書、個人戶籍資料、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記錄等資料,認受刑人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采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