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允毅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允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允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在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10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則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31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乃於112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42403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7年10月2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7年9月6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0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4240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