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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文輝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16號、108年度偵字第441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918號、110年度偵字第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合先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實受到告訴人李昱賢(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靜思舍進行協商過程中之言語威嚇,致生心理上壓制,並非憑空捏造,且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現場錄影畫面中聲請人有「右手離開桌面摸右眉處」、「不斷退縮」;李昱賢有「手指點動文件」強勢動作等肢體互動狀況,佐以聲請人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及輕度智能障礙,認知能力異於常人,故聲請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申告李昱賢於協商過程中逼迫其簽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案件之刑事撤回上訴狀(下稱刑事撤回上訴狀)而涉犯強制罪嫌,至多僅係出於誤認或懷疑,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難認聲請人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之誣告主觀犯意。另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姜新銀偏袒李昱賢之不實證述,而認定聲請人有誣告犯意,亦有不當。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誣告犯行,顯有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限(即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勾稽聲請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

李昱賢之指述;證人劉昆龍、楊建平之證述(聲請人與李昱賢互告對方誣告,花蓮監獄主管劉昆龍帶其2人至靜思舍1樓進行民事上和解,彼此達成協議不再互告,劉昆龍全程在場,並以V8錄影存證,期間楊建平亦出現在協商現場),及107年9月7日刑事告訴附帶民事起訴狀、107年11月23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107年12月6日刑事告訴附帶民事求償狀、109年2月10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花蓮地院另案勘驗106年3月22日、同年4月12日花蓮監獄靜思舍1樓V8影像之勘驗筆錄(下稱另案勘驗筆錄)、本院勘驗106年3月22日花蓮監獄靜思舍1樓V8影像之勘驗筆錄(下稱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不會誤會或懷疑李昱賢於上開時、地對其有強制犯行,卻逕向花蓮地檢檢察官遞狀虛妄誣指李昱賢有強制之犯罪事實,有誣告之犯意及行為,而該當誣告犯行。復對聲請人所稱:由現場V8錄影所示李昱賢言語與雙方互動之肢體動作,可知聲請人確因李昱賢言行產生心理上壓制,且聲請人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及輕度智能障礙,認知能力較常人低,因此認李昱賢係逼迫其簽署刑事撤回上訴狀,並非憑空捏造,而否認有誣告犯意等辯解,如何不足採信,說明:聲請人與李昱賢於106年3月22日在花蓮監獄靜思舍1樓協商時,監所主管劉昆龍、楊建平均在場,且有V8全程錄影,實難想像李昱賢會甘冒一旦犯罪即無所遁形之風險,「強逼」上訴人簽署空白刑事撤回上訴狀,參以卷附另案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前開協商全程,從未出現李昱賢「強逼」聲請人簽署空白刑事撤回上訴狀之畫面,而李昱賢於協商過程中所稱言語,至多僅是表明如聲請人出手,其會有所回應反擊,以及會依法提出誣告等告訴,以告知聲請人可能的後果及法律效果,並未提到將對聲請人施加何等惡害,復由聲請人與李昱賢於協商過程中之行為肢體舉止、互動情形,及該協商全程乃聲請人自己親歷之事實,亦無從認聲請人會因此誤認或懷疑李昱賢有強制犯行。至聲請人雖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態及輕度智能障礙,然聲請人於上開時、地與李昱賢商談和解之際,就對其不利益或不瞭解之事項,均知究明、釐清,事後並主動向花蓮地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查覆其107年4月2日寄出之民事書狀中有無發現該撤回上訴狀等有利於己之證據,並就何以對李昱賢提出告訴之原因、理由及詳細經過,均能明確陳述,並表示自己並無記憶不清或知覺異常之狀況,足徵其對李昱賢提起強制罪告訴時,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且認知能力應與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情事,故被告無可能出於誤會或懷疑李昱賢有強制犯行,竟仍妄指李昱賢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自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等語,業已具體論析明確,所為之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而,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現場錄影光碟所示李昱賢之言語,及聲請人與李昱賢之肢體語言、行為舉止等互動情形,與考量聲請人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態及輕度智能障礙,認知能力較常人低,因此誤會、懷疑李昱賢有強制犯行而為申告,並無誣告犯意云云,核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採酌重覆為爭執,並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

另原確定判決並無以證人姜新銀之證述作為認定聲請人犯誣告罪之證據,聲請意旨謂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姜新銀不實證述,認事用法有誤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專憑己見,仍執業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辯解,再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所舉之證據、事實亦非「新證據」、「新事實」,且該等證據、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