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甘國聖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甘國聖(下稱聲請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後,聲請人以附表所示「聲請再審證據名稱」主張附件「申請再審狀」所載原確定判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下稱系爭第6款)情形,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人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號判處罪刑(下稱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認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三審判決),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系爭第6款之再審理由而為本件再審聲請,依刑訴法第426條第1、3項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又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提出附件書狀及附表所示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是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合於刑訴法第429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林清財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案件(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77號、107年度偵字第2859號,下稱前案)偵查時,因檢察官將「悔過書」、「道歉函」與「切結書」等3份文件搞混,致其被檢察官詐騙而就「悔過書」及「道歉函」提出告訴,然其僅係對「切結書」提出告訴,並提出附表編號1至5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調聲請人「本人」之詢問筆錄。查附表編號1、2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調聲請人「本人」之詢問筆錄等證據方法固具「新規性」(關於附表編號3至5,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依法提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及辯論〈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12至115頁〉,且於理由中論述取捨判斷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一記載〉,尚難認合於「新規性」),惟查:
1、檢察官於前案偵查中提示「悔過書」、「道歉函」(見377他卷一第210、211頁)後,聲請人供明:「(問:你現在還是要告林清財偽造悔過書及道歉函?)我不知道是誰偽造這份道歉函及悔過書。我是要告偽造這份悔過書及道歉函的人」、「我會告林清財是因為林清財在性平會說我違反了道歉函及悔過書答應的事項」(見377他卷二第7頁)、「明明是林清財偽造文書」等語(見同上卷第44頁),檢察官既提示「悔過書」、「道歉函」予聲請人確認,聲請人應無誤認所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客體為「悔過書」、「道歉函」;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除為認罪之陳述外(見本院前審卷第111頁),復供明:「(審判長訊問起訴事實)我都認為這是切結書,我自己搞錯了…我當時印象中道歉函跟悔過書是給葛○○的」(見同上卷第115頁),亦徵聲請人知悉「悔過書」、「道歉函」即係其所稱「切結書」,並無其所主張檢察官詐騙情事。綜前,可證聲請人係對林清財偽造「悔過書」、「道歉函」提出告訴,上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在案。
2、聲請人前曾以相同主張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認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下稱本院前次裁定),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0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聲請人本次提出附表編號1至5等文書,然不論①有無聲請人所稱「切結書」(經核閱本案卷證資料,並無名稱為「切結書」之文書)、②附表編號1函文由聲請人自行在旁附註「正當防衛,和解並重複學校處罰,用『切結書』陷害本人」(該函文並無支字片語提及聲請人所稱「切結書」等詞)、③附表編號2函文所載名稱為「切結書」(一審判決記載「卷附之『道歉函』、『悔過書』之文書名稱雖非以『切結書』作為該文書之名稱,然衡以社會通念所謂『道歉函』、『悔過書』、『切結書』均有用以擔保證明之意,況卷附之『道歉函』、『悔過書』於文末,均有載明:『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顯然卷附之『道歉函』、『悔過書』與證人等證述中所提及之『道歉函』、『悔過書』、『切結書』,及歷次訪談紀錄、輔導紀錄中所指『道歉函』、『悔過書』或『切結書』,均為同一份文書甚明,萬不可以詞害意」)、④附表編號3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件尚難僅以告訴人(即聲請人)所收受函文中提到『切結書』,即遽認被告(即林清財)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同前③所述)、⑤附表編號4懲處案件紀錄統整表所載「違反其所簽立『切結書』之切結事項」(同前③所述)、⑥附表編號5聲請人輔導紀錄節錄「請○○系○生(即聲請人)依照個人所寫『切結書』,不要再與□□系○生有任何接觸及網路、簡訊行為」(同前③所述)等,就上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影響聲請人對林清財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客體為「悔過書」、「道歉函」,尚難以削弱、減退原確定判決採用證據之證明力,難認具「確實性」。
3、聲請人復主張檢察官原起訴聲請人誣告林清財偽造「切結書」,嗣變更「悔過書」、「道歉函」等,然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起訴犯罪事實不符(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9號卷第2、3頁),僅係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要與系爭第6款要件不符。
4、本案待證事實為聲請人有無虛構捏造林清財偽造「悔過書」、「道歉函」(聲請人於前案偵查、本案一審、本院前次裁定訊問及附件書狀,均坦承有在空白紙上簽名,然辯稱係針對掃地勞動服務事情而簽名,但遭林清財等人擅改成「悔過書」、「道歉函」等〈見377他卷二第6、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9號卷【下稱東簡卷】第62至64頁,本院前次裁定卷第504至506頁〉),查:
(1)一審判決依憑時任○○系系主任周財勝、時任□□系系主任林清財等證述及○○二甘國聖輔導紀錄,認定「悔過書」、「道歉函」上聲請人簽名及指印均為其親簽按捺,並無於空白處簽名後,再由林清財或第三人將「道歉函」、「悔過書」之內容補上或抽換等情,參以法務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室鑑驗「悔過書」上指紋與聲請人指紋,結果「為同一人之同一指印」,有該局109年6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90324740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67至73頁)、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除為認罪之陳述外(見本院前審卷第111頁),並供稱:「(審判長訊問起訴事實)我都認為這是切結書,我自己搞錯了…我當時印象中道歉函跟悔過書是給葛○○的」(見本院前審卷第115頁),可證聲請人並非在空白紙張簽名捺印,再由林清財等將「道歉函」、「悔過書」等內容補上或抽換。
(2)聲請人於附件主張朱德龍所寫「切結書」內容為關於掃地勞動服務,且其因掃地有記2次嘉獎,但遭朱德龍及林清財等人偽造成「悔過書」、「道歉函」等,並未提出新證據,僅係其個人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又聲請人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調其「本人」之詢問筆錄,細繹其理由為該分局員警詢問聲請人後,證實「切結書」為101年2月23日下午由朱德龍與林清財在辦公室自己書寫文件等,縱確有該份詢問筆錄存在,僅係與其上揭主張相同之聲請人供述,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證據構造之可能性,自無函調該份詢問筆錄之必要。且查:
①細繹「悔過書」、「道歉函」內容(見377他卷一第210、21
1頁),係因聲請人對其個人行為造成葛○身心恐懼不愉快,保證不再犯,若再犯將受校規處罰等切結,均未提及掃地勞動服務。
②依聲請人於附表編號1函文所載「前案甘生(即聲請人)因傷
害罪被法院宣告緩刑兩年…」旁自行附註「正當防衛,和解並重複學校處罰,用『切結書』陷害本人」,可徵其於此部分所稱「切結書」原由,顯與「悔過書」、「道歉函」上開原由不同。
③聲請人於前案偵查、本案一審及本院前次裁定訊問時均供
稱:周財勝要其在空白紙張簽名,主要是打掃勞動服務,由周財勝擅自改成悔過書等語(見377他卷二第6、7頁,東簡卷第63頁正面,本院前次裁定卷第504頁),嗣於附件改稱:「悔過書為周財勝所寫,切結書-切結事項朱德龍偽造文件…林清財去使用偽造公文書」(見本院卷第5頁),前後陳述不同。
④聲請人前曾對朱德龍提出多項告訴(見377他卷二第50至56頁),其原由與前揭①不同。
⑤綜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朱德龍所寫切結書,與「悔過書
」、「道歉函」顯然無關,足證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審判長訊問起訴事實)我都認為這是切結書,我自己搞錯了…我當時印象中道歉函跟悔過書是給葛○○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5頁),應屬真實,亦見其此部分主張顯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證據構造,甚而足以推翻原認定之事實。
(二)關於聲請人主張郭美女與林清財共謀以該「切結書」,致其受有處分,顯見其等經常以假文件致聲請人受罰,且於偵查中行賄檢察官畫作及不當接觸,致檢察官「被騙查錯」,並提出附表編號6、7等。查附表編號6、7等證據方法固具「新規性」,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之確定判決,且附表編號6、7僅足認證明○○大學○○產業學系與臺東地檢署聯展畫作,顯難認推認前案檢察官因該聯展畫作而「被騙查錯」,顯不足以削弱、減退原確定判決採用證據之證明力,難認具「確實性」。
四、本件未開啟徵詢程序之理由: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有前述聲請再審不合法,亦有顯無理由,自聲請內容之形式觀察已屬重大明白,依前揭說明,核與刑訴法第429條之2所規定「顯無必要者」相符,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主筆)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采蓁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證據名稱 頁數 1 國立○○大學102年6月11日○大學字第1021003579號函 本院卷第11頁 2 國立○○大學102年3月27日○大秘字第1021001774號函 本院卷第13頁 3 訴外人林清財之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859號不起訴處分書節錄 107偵2859卷第142頁正面、本院卷第15頁 4 聲請人之懲處案件紀錄統整表 107偵2859卷第134頁正面、本院卷第17頁 5 國立○○大學學生個案輔導紀錄節錄及○○二聲請人輔導紀錄節錄 107偵2859卷第33頁反面、35頁反面、本院卷第19至23頁、29頁 6 臺東地檢108(2019)年6月13日臉書「臺東地檢署藝文走廊」一文截圖 本院卷第25頁 7 臺東地檢藝文走廊影片截圖 本院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