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彭建隆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81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1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建隆(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罪處刑確定,主張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下稱系爭第6款)情形,聲請本件再審,並提出下列書狀及證據:
(一)書狀部分(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3至15頁)、刑事聲請再審一狀(本院卷第17至21頁)、刑事聲請再審二狀(本院卷第23至31頁)。
(三)提出證據部分:詳如附表。
二、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罪刑後(下稱一審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並改判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三審判決)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系爭第6款之再審理由而為本件再審聲請,依刑訴法第426條第1、3項規定,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又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除提出附件所示書狀外,並附具附表編號1原確定判決繕本及其餘編號所示證據,是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合於刑訴法第429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下稱憲判13判決)部分:
1、按系爭第6款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確定判決有依憲判13判決意旨得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2、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經依刑法第59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應有憲判13判決適用等,惟查:
(1)憲法法庭判決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象之規範效力,性質上屬法規範,非屬系爭第6款所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難認此部分主張合於系爭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
(2)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所揭示系爭第6款所謂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除法律規定「免除其刑」外,僅放寬至包含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減免事由之意旨,尚不包含依憲判13判決有「得」減輕其刑之相對減免事由之情形。
(3)況憲判13判決主文第2項係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該判決主文既已明示係自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之個案始有適用。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憲判13判決公告時已判決確定,且非憲判13判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自不在適用範疇,並無個案溯及救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尚無從執以作為聲請再審救濟之依據。
(4)另細繹附表編號2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係聲請人以同前揭主張,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經本院認其聲請非適法而裁定駁回,惟該裁定本身並非證據,要與系爭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有間。
(5)綜前,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未適用憲判13判決而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建暉事實認定錯誤,並提出附表編號3至5等證據,惟查:
1、附表編號3至5等證據,已存在於卷內(見6071警卷第26至33頁、487他卷第56至59、61、62至64頁),復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辯論、審酌取捨(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8、79、118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具新規性。
2、況細繹聲請人主張內容(見本院卷第3至17、23至31頁),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亦難認合於系爭第6款要件。
四、本件未開啟徵詢程序之理由: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自聲請內容之形式觀察已屬重大明白,核與刑訴法第429條之2所規定「顯無必要者」相符,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顯無理由,與系爭第6款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采蓁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證據名稱 頁數 1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33-78頁 2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本院卷第79-82頁 3 證據1:證明李建暉要過來載水(調查筆錄第5頁) 本院卷第91頁 4 證據2:證明B為李建暉(調查筆錄第5頁) 本院卷第91頁 5 證據3:證明李建暉請求被告載水過去給他(調查筆錄第6頁) 本院卷第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