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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甘國聖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甘國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及參與原判決之本院前法官林慧英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之確定判決,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證明,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此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甘國聖(以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又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其認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然未提出其指稱參與原判決之本院前法官林慧英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之確定判決,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證明,亦未提出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資料。依前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上開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