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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張文成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文成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5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案件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訊問筆錄影本,且就所取得之訊問筆錄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作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文成(以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案件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5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案件(以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中,聲請自費付與系爭案件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訊問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進行再審程序為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前開第二審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嗣其向本院聲請再審,現由本院以系爭案件審理中;茲審酌聲請人為系爭案件之當事人,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本件聲請核屬訴訟上之正當需求,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情形,爰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如主文所示之訊問筆錄影本,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諭知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作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黃柏憲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