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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93號

115年度聲字第1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勇成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43、14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勇成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二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勇成(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115年5月21日115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者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非輕之刑度,其前亦有經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並經權衡全案卷證及相關事項後,亦認有羈押之必要,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於115年8月3日裁定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因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撤回除科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9至141、147至148頁),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業已確定,足認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等罪之事實明確,且原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經權衡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暨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之替代處分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另被告雖以:本案業經第一審判決,證據調查已完備,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被告雖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然被告復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有未成年子女及高齡母親需被告照料,依本案情節應可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確保程序之進行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詳如前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其主張無繼續羈押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柏憲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