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沙承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沙承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沙承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決處各
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5月15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又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暨定刑一覽表(見115年度執聲字第95號卷第3頁至第5頁)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2;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
稱臺東地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2、34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17、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及上引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定有期徒刑之總和(即2月+1年6月+1年=2年8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界限為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總和2年8月為其上限。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係贓物、詐欺、偽造文
書、竊盜等不同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暨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目的,暨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語,基於責罰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評價,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其餘各罪既合於
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