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黃舒苹被 告 曾盛浩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黃舒苹(下稱聲請人)前因被告曾盛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案雖仍在審理中,但被告目前已經入獄3年,後面還有11年的有期徒刑,沒有具保的實益,又聲請人現經濟困難,希望法院儘速發還上開保證金,讓聲請人能改善目前生活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其立法意旨係以具保目的在保全偵查、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犯數罪,其中部分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該部分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固已消滅,應免除具保責任。但未經判決確定之罪,仍有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難謂已消滅,自不能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29號、72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訊問後,諭知以3萬元具保,並於同日由聲請人向花蓮地檢署繳納3萬元保證金後釋放被告,嗣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之上開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之部分,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1號案件審理中,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則因被告業已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嗣被告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等案件,經撤銷假釋,於113年8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5月26日,並接續執行本案先行確定部分與他案合併所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花蓮地院前揭判決、檢察官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花蓮地檢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42、57、61至63、85至86、95至96頁),是就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部分,雖先行確定並已入監執行,然因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既尚未確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不符,仍有後續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尚不能免除具保責任,復經綜合考量被告被訴數罪中,尚未確定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罪刑,顯然重於業已確定部分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被告造成法益侵害程度之輕重、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訴訟程序進行之順遂及日後之執行等因素,本院認具保原因仍然存在,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