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釋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釋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釋廣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不包括同條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關於附表編號3、4部分,嗣經最高法院均認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分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駁回上訴),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2至5各罪係於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且編號1至4各罪前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附表編號2、4各罪係得易科罰金,編號1、3、5各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聲卷第5至11頁)。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本件定刑外部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參照)及內部性界限、以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各罪之犯罪手段、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評價各罪獨立程度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各罪所侵害法益是否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以及依各判決所載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之刑事陳報狀),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2、4各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1、3、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主筆)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