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麗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麗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麗秋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編號3所示15罪,各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足稽。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經本院送達繕本及陳述意見函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表附表 115年度聲字第117號 李麗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05年9月20日 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0號 108年12月31日 均同左 108年12月31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06年6月25日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號 113年7月18日 均同左 113年7月18日 3 偽造有價證券 有期徒刑1年6月(共15罪,聲請書僅記載2年應予更正) 106年7月至107年11月間每月25日 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114年10月31日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 115年5月21日 備註 編號1至2: 前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號3: 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