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紫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紫綾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紫綾(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為
有期徒刑1年6月,各罪均為財產犯罪,及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兼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已知錯及反省錯誤,希望能減刑,讓其盡快出獄工作賺錢以償還被害人之定刑意見(本院卷第27-28頁)等情形,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表:
編號 1 2 罪 名 詐欺 背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某日至111/9/7 110/1/27~111/2/24 偵查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517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2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54號 判決日期 114/6/24 114/11/14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5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6/24 114/11/14(聲請書誤載為114/12/17)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712號 花蓮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