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皓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確定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併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皓宇因另案遭法院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路00巷0號,致無法返回原戶籍址收受二審判決書,因上開限制居住之法定強制處分限制,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故意或過失,導致遲誤上訴第三審之法定期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之聲明。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此刑事訴訟法第67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原審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無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本院分由113年度上訴字第3號審理,原審判決雖僅記載聲請人住花蓮縣○○市○○街00號(上址本院均有送達),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第一、二、三次審判期日均遵期到庭,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另有花蓮縣○○鄉○○路00巷0號居所,有其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本院即將民國114年3月27日第四次審理傳票向上開聲請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郵務人員於114年2月19日分別將上開開庭傳票寄存送達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派出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未於上開審理期日準時到庭,經本院為一造辯論終結後,並於114年6月5日宣判,且將刑事判決正本寄送至聲請人上開戶籍地及居所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於114年6月19日分別寄存送達於上開二派出所,再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戶籍於114年3月10日遷入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未在監在押,且於114年4月15日因另案遭花蓮地檢署通緝迄至同年6月17日仍未緝獲,認聲請人行方不明,而於114年6月18日為公示送達,均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是本案判決至遲自114年6月18日公示送達之日起算30日,已於114年7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20日,得上訴期間至114年8月7日屆滿,期間因檢察官、被告、原審辯護人均未具狀聲明上訴,故本案業經檢卷函送執行等節,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號全案卷證查核無訛。
㈡本件應送達聲請人之判決正本,經郵務寄送至其當時之居所
址即另案限制住居地,並經郵務人員依法寄存於○○派出所,已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為求慎重,尚經公示送達,聲請人知悉案件繫屬於本院,怠於注意寄存送達通知、公示送達公告,或未委託他人代為收受,致未能及時前往警察機關領取判決書,即屬可歸責於己之自誤,難認其未及時提起上訴係「非因過失」所致。是聲請人於115年9月2日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於同日所為之上訴,因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