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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保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保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自以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自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雖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確定判決法院,然該等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仍為第一審法院即臺東地院,而非本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柏憲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 確定日期 可否易科罰金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 偽證罪 有期徒刑4月 111年2月24日、同年7月6日、同年11月17日 臺東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0、191、192、193、194號 花蓮高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0號 114年6月9日 同左 114年7月11日 否 可 2 竊盜,共2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月11日 114年6月9日 均否 均否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月24日 3 偽造文書罪 有期徒刑6月 112年1月11日 114年7月11日 均可 均可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4 詐欺未遂,共2罪 有期徒刑3月 112年1月11日 114年6月9日 有期徒刑3月 112年1月11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5月 112年1月11日 114年6月9日 6 恐嚇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5月 112年1月11日 114年6月9日 7 竊盜未遂 有期徒刑6月 112年2月10日 114年6月9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