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皓宇
籍設花蓮縣○○市○○里○○街00號(花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皓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換言之,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於請求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事由,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原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足憑(見執聲卷第3頁),嗣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復「因113年度上訴字第3號案件提聲明異議所不合併(原文照引)」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為探求受刑人真意,遂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訊問受刑人,經受刑人表示「因為當時監獄主管有拿意見狀讓我簽名,可是我沒有看清楚,因為我要對附表5、6提起聲明異議,我已經於115年9月2日提出聲請,故我現在不同意聲請合併定刑,我想要撤回當初在花蓮地檢刑事執行意見狀上勾選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受刑人業已更異其意而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於本院裁定前,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不得對其併合處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柏憲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