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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奕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奕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奕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複執行之不利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3月20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受刑人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編號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刑事執行意見狀暨定刑一覽表(見115年度執聲字第123號卷〈下稱執聲卷〉第5-7頁)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前經臺中地院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有上引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即1年4月+3年=4年4月)。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分別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轉讓偽藥罪及共同重傷害未遂罪等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7月、111年2月及111年10月,審酌前開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各罪間亦無密切關聯性,責任非難程度低,暨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附表編號1、2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3所示之罪既合於

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轉讓偽藥罪。 共同重傷害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 犯 罪 日 期 110/07/17 111/10/26 111/02/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少偵字第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7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臺中地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少訴字第7號 112年度簡字第896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11/11/14 112/08/03 113/12/31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少訴字第7號 112年度簡字第896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3/20 112/09/20 114/10/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少刑執字第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03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64號 編號1至2號曾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已執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