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嘉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嘉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九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准許部分: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之應執行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曾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之宣告刑(或另已定之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得參)。
(二)經查: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民國112年9月5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且受刑人附表編號1、5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則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刑事執行意見狀(見115年度執聲字第128號卷第5頁)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2、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上引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即4年6月+2月+4月=5年)。
3、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至112年間,犯罪類型包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屬侵害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秩序之犯罪,彼此具有相當關聯性;並衡酌各罪宣告刑之輕重、責任非難程度、犯罪情節、整體不法內涵、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更生矯治之需要,兼顧罪責相當與刑罰衡平原則,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徵詢後,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4、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駁回部分:
(一)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763號裁定意旨得參)。
(二)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業與受刑人另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所處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刑(確定判決:臺中地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09號),經高雄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罰金1萬8千元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有上開裁定及上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業如前述,茲檢察官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自另案抽出,再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罰金刑聲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自屬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朱貴蘭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 確定日期 得否易科罰金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9日至10日 高雄地檢署(聲請意旨誤載為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13號等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6號 112年7月1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7月7日) 同左 112年9月5日 否 可 前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0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1月10日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98號等 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2日 均否 均否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1月10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1月11日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月11日 有期徒刑1年6月 112年1月11日 有期徒刑1年6月 112年1月12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1月12日 有期徒刑1年3月 112年1月12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1月12日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月13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4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12月26日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59號等 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09號 113年2月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月25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 113年7月5日 均否 均否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12月28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12月28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12月28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12月28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12月28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12月29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12月30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12月30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12月30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12月30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12月30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12月30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1月3日 4 幫助詐欺 有期徒刑2月 111年7月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2日)至同年8月31日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94號等 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21號 114年1月24日 同左 114年3月4日 可 可 5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7日)至同年月24日 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3號等 花蓮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1號 114年5月29日 同左 114年7月11日 否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