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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7號陳 報 人被 告 林國喬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對林國喬於民國115年9月22日因顯有擾亂秩序之虞情形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林國喬於民國115年9月22日11時19分許,在舍房內故意頻繁掉落鍋、碗等器具製造聲響,擾亂舍房秩序,經戒護人員制止後,仍未停止其行為,反而變本加厲,於房內摔砸鐵鍋等物品,製造巨大聲響,戒護人員趕赴現場後,遂喝令其蹲下,惟被告未遵從指示,並自床上起身站立,為防止其後續有攻擊行為,經看守所長官核准而先行對其施戒具1付後,提帶至耕心園安置,已於同日11時29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第四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期將第二項、第四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羈押法第18條第

1、2、4、5、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15年6月22日裁定羈押,且依陳報狀所載,○○○○○係因被告故意製造聲響,不遵從勸導及指示,且有攻擊傾向,顯有擾亂秩序之虞,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施用期間約10分鐘許,並立即陳報本院,經核其施用戒具之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且未逾必要之程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