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9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男(以下稱被告)並無前科及通緝紀錄,戶籍地為父母住處,家庭關係緊密,不得僅以其一次因緊張與疲勞而說錯租屋處地址,遽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縱曾有刪除影片,惟此係於發動偵查前之行為,現檢察官已將被告電腦及手機等證據扣押,被告於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幾乎均自白,主要係爭執罪名,原審亦已判決,被告現已無勾串滅證之可能,難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及湮滅證據之羈押原因;且原裁定未個案審酌被告羈押之必要性,僅泛稱有可能反覆實施犯罪,然此並非審酌被告有逃亡、勾串及滅證之羈押必要性之理由,亦可以具保、限制住居、電子監控等方式確保,不必然須羈押被告;再者,被告羈押已將近一年半,已知所警惕,在看守所時就其精神疾患有固定就診及服藥,足見被告有病識感,且積極治療中,其父母亦保證在未來會與其同住,監督並陪同治療之,是依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可選擇侵害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始符法制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12條(按: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法院認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值日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或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之,本院押票亦如是記載,則被告所提出之書狀記載為「抗告狀」,然觀諸狀內所載,均係對上開本院受命(或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明不服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誤以為抗告,仍應認為係向本院聲請變更受命(或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並由本院審理,而非依該書狀所載轉送最高法院,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2罪),及同條第3項、第5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共46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2月,被告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起羈押3月。
㈢聲請意旨雖認原處分不當,惟查:
1.本院法官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犯前開各罪經原審判處非短之刑期,堪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敘明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經告訴人A女父母反應A女遭偷拍後,便將剩餘影片刪除,遭判處之刑期非短,本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並考量被告實施犯行之身分、攝錄被害人如廁影像之方式、侵害對象為女童、受害人數眾多,及經精神鑑定結果有高再犯風險等情,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刑罰權遂行,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為利益權衡,認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予羈押,此觀本院押票附件自明,並無未個案審酌羈押必要性,尚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2.依原審判決及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可知本案於偵查中已經搜索而查扣相關證物,亦經數位鑑識,故被告雖前有刪除影片之舉,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行為,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然就目前訴訟進行之階段而言,對審判之影響程度已屬有限,且依上訴理由所載,可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所該當之罪名及刑度,非無變更及調整之必要;惟觀諸被告本案犯行次數非低,日後恐仍受非低刑度之宣告,考量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堪以認定;再衡酌被告所犯之罪,係侵害兒少性隱私及身心健全發展,被害女童人數眾多,情節非微,復參之卷內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足徵被告再犯風險甚高,有高度確保到庭接受審理、日後執行,及防杜對社會侵犯危害性之公益,較之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如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電子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保全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準此,經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兼衡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有無藉由羈押以避免被告湮滅證據,以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一節,或非無商榷之處,然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性,已如上述,原處分就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核無違法、不當或逾越必要限度等違誤。
3.又縱命提出高額保證金、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被告(或受刑人)仍逕自棄保潛逃偷渡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等情,並非鮮見;科技監控之相關電子設備非無受限於電力、信號,及無法於短時間內確認並排除侵害之情事,衡酌前述各項情事,現階段仍難認以具保等其他替代處分,即可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至於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已知所警惕、在押期間固定就診與服藥、有病識感、家庭關係緊密程度等節,與判斷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必然關連,尚難遽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