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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美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美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美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6月10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且受刑人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暨定刑一覽表(見115年度執聲字第18號卷第5-7頁)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暨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目的等一切情狀,及受刑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其於期限內表示意見之函文後,逾期未陳報任何意見(見本院卷第23-31頁),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所示

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4年3月8日 113年3月28日至113年4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890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13、514號、113年度偵字第60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6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 判決 日期 114年5月5日 114年10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6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6月10日 114年1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25號(已執畢) 花蓮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2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