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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蔣龍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蔣龍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龍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月17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且受刑人附表編號1、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刑事聲請數罪合併執行狀(見執聲卷第

5、7頁)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其中編號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

號2為數次竊取他人財物(數罪,其中部分攜帶兇器犯之,部分未遂)、編號3則為詐騙他人錢財,均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屬於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權;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並佐以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表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三月 ①有期徒刑十月 ②有期徒刑一年 ③有期徒刑八月 ④有期徒刑十一月 ⑤有期徒刑十月 ⑥有期徒刑十一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7日 ①112年3月27日前之當月間不詳之時點 ②112年6月7日 ③112年6月14日 ④112年6月16日 ⑤112年6月22日 ⑥112年6月30日至7月1日間之不詳時段、112年7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56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27、38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50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4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4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50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4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1號(執行中)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63號(尚未執行)編號 3 罪名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四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27、38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43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64號(尚未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