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上訴 人 BS000-K11401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案號: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7號、115年度上訴字第1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上訴人BS000-K114013A(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幾乎均認罪且遭羈押將近1年,情緒上已冷靜並反省。被告與被害人乙女(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被害人)雖為前配偶關係,但本案係起因租賃糾紛,與感情無關,被告亦有交往對象而不會再糾纏被害人,本案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尚有母親與兩名幼子須扶養,工作亦須被告善後,且被告有經核發保護令並命不得接觸被害人,本案不必然需以羈押方式始能確保而無羈押必要性,依法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傷害罪、強制罪、毀損罪、侵入住宅罪、違
反保護令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罪嫌,前經原審以114年度易字第295號及114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即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壹、
二、三㈡部分),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害人傷勢、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斧頭、追蹤器等證據,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反覆實施傷害、強制罪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羈押3月(至本院115年1月30日羈押訊問筆錄所載原審法院案號即114年度易字第376號家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即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5號》應為誤載,見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7號刑事卷第127至131頁),經核閱卷證資料無訛,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其已自陳本案曾持斧頭揮向被害人,並
有數次毆打傷害被害人、及強拉被害人離開、上車行為(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壹、三㈡部分、及二、就傷害部分等之犯罪事實),再核卷附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害人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被害人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截圖、住宅租賃契約書封面、扣案斧頭等事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強制罪之虞。審酌被告所為對被害人身心侵害程度受創極深,併就案件審理情形、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仍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況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以工作、經濟、照顧家庭或已核發保護令等事由聲請停止羈押,經核尚無法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