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建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建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2月6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竊盜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受刑人固於本院徵詢意見時表示:受刑人所犯之罪超過3年,六法全書上說可免除拘役之刑,請法官公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刑法第51條第9款雖規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然有無該款但書之事由或是否執行拘役,核屬受刑人刑之執行之範疇,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得參)。是倘受刑人認檢察官刑之執行不當者,應依法另循聲明異議或其他管道以資救濟,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自不在本院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3日 111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28號 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8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東簡字第2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6日 114年5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東簡字第2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4年5月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2號 臺東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9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