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秋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秋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秋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2月15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且受刑人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刑事執行意見狀(見115年度執聲字第38號卷第7頁)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附表編號1至2部分之4罪,前經花蓮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編號3部分之3罪,則經花蓮地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本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裁判及上引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即1年9月+11月=2年8月)。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徵詢後,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6罪合併處罰,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 確定日期 得否易科罰金 備註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112年4月22日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 花蓮地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98號 113年1月15日 同左 113年2月15日 是 經花蓮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544號(業已執行完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11年3月14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9、150、232號 花蓮地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05號 113年7月16日 同左 113年8月30日 均否 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10月29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1月7日9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3 施用第一級毒品,共3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7月31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2、33、216號 花蓮高分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 114年12月12日 同左 114年12月12日 均否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花蓮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433號 有期徒刑7月 112年9月15日2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0月26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