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聲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愷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9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愷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愷(下稱聲請人)前經原審裁定限制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然該處所之租賃期間於115年7月15日屆滿後即不再續約,聲請人須立即搬遷並遷出戶籍。請准予聲請人將戶籍遷至現居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等語。

二、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愷(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裁定羈押,後因原審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存在,裁定准予被告於繳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被告即於113年4月19日出具保證金後經釋放出所等情,有上開裁定、原審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附卷可佐(見原審113偵聲13卷第69至73、119至121頁)。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認上開聲請對於原審裁定限制住居以防止聲請人逃亡之目的應無妨害,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訴訟文書之送達,是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