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牧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7號),聲請更正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所為之115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7備註欄所載「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32號」,均應更正為「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749號」。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5年4月20日所為之115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7備註欄之執行案號,應為「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749號」,原裁定誤寫為「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32號」,惟編號7其餘各欄位所載均正確,業經本院核對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即於全案情節與裁判無影響,聲請意旨聲請就原裁定上開誤寫之處予以更正,為有理由,爰更正原裁定附表編號7備註欄之記載如上。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