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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俞心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俞心如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俞心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編號2至5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1、2各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判決時,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3至5各罪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可查(詳本院卷第16、19、20頁),各罪均為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及各罪犯罪時間、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有另一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請待該案判決確定後再一併定刑等語;然本院就本件聲請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聲請者為限,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已經最高法院於前開裁定中載敘明確,是本院尚無從將未列入附表之罪逕自擴張聲請範圍併予裁定,且受刑人所指另案若與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亦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與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無損於受刑人之定刑權益,尚無從以受刑人上開意見,遽認本件聲請違法或不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