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幸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3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5年1月30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對象為同一人、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9日 109年9月至111年8月間某日 109年9月至111年8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85、5534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85、5534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85、55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9號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9號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9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30日 115年1月30日 115年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9號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9號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5年1月30日 115年3月2日 115年3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花蓮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6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