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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浤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浤洋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浤洋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編號2之確定日期應為

上訴期間屆滿日即民國114年10月27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誤為114年11月18日,應予更正),編號2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復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執行意見狀(含受刑人簽名之一覽表)無訛,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送達本件聲請書繕本時,並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表

示意見,惟其迄今仍未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3至27頁)。

㈢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罪名、犯罪性質及侵害之法益均相異

,犯罪時間並非密接,及所犯罪數、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刑罰經濟原則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處罰結果,致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