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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聲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温庭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温庭宇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庭宇(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定刑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稽(執聲卷第3-7頁),並經受刑人於本院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1-32頁)。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為

有期徒刑8月,且附表編號1-5所示各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恐嚇取財未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及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請求從輕定刑(本院卷第32頁)等情形,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乃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扣除刑期之問題,均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