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受刑 人 蘇文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助字2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蘇文輝(下稱受刑人)因本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誣告案件經判決確定,其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符合相關要件,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竟於115年度執助字第233號執行案件中不准其聲請,對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自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判決其犯誣告罪而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本案經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執行,因受刑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故花蓮地檢署於OOO年O月OO日○○○○○OOO○OOOO字第OOOOOOOOOO號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該署於OOO年OO月OO日○○○○○OOO○○OOOO字第OOOOOOOOOO號函覆受刑人於114年12月9日釋放出所而無法代為執行。因受刑人住所地在屏東,花蓮地檢署復於OOO年O月OO日○○○○○OOO○OOOO字第OOOOOOOOOO號函請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屏東地檢署嗣通知受刑人於115年3月24日至該署執行科報到,受刑人當日到場時,經檢察官諭知本案不應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始有矯正之效,才可維持法秩序,並改同年4月29日下午3時執行等語(見執助卷第75、76頁),惟受刑人因另案於115年3月2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屏東地檢署於OOO年O月OO日○○○○○OOO○○OOO字第OOOOOOOOOO號函覆無法代為執行,並將本案移回花蓮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查。據此,屏東地檢署115年度執助字第233號案件執行檢察官固於115年3月24日就本案曾向受刑人諭知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然此僅為該署檢察官初步預審所為結論,檢察官並未實際核發執行指揮書,且原預定執行日即115年4月29日因受刑人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該署即以無法受囑託執行而回覆原執行檢察署即花蓮地檢署,並未代執行本案,故本件既未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因不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發命其入監執刑之執行命令(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撤銷其所謂之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應認欠缺得為聲明異議標的,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