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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桂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桂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桂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9月23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分為提供帳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自殺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徵詢後,迄未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幫助自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3月8日或9日 110年7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東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11號 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3、1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12日 115年2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9月23日 115年3月1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9日,逕予更正)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559號 臺東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467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