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廖元當被 告 李莉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3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廖元當(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3號被告李莉娟詐欺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害人,為陳述對本案之意見,並保障其訴訟權益及釐清案情,須查閱本案卷宗證物,爰向本院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及複印本案卷宗(以下合稱閱卷)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3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訴法第271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考刑訴法第271條之1立法理由略以:「…若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範,於立法政策上,允宜準用第33條之規定,賦予其閱卷之權利,除方便代理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用以維護告訴人權益外,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至於告訴人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者,因就其處理事務,尚乏類似律師法之執業規範及監督懲戒機制,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立法例,仍不宜賦予其閱卷權」。申言之,辯護人於審判中閱卷,雖為刑訴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刻正審理本案中,聲請人就本案聲請閱卷,惟聲請人係本案「告訴人」,並非本案「當事人」,且其不具律師身分,並無閱卷權限。依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閱卷,於法有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采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