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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文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文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下稱編號)所示各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如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如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又編號1、2係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3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附卷可稽(執聲卷第5至9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茲據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東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該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即4月+7月=11月)。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分係施用毒品(2罪)、加重竊盜等犯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所侵害之法益非具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暨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目的,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之旨(本院卷第30頁),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總和11月為其上限),基於責罰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於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3所示之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再編號1、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2月6日9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9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50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5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87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5月21日 114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5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87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6月19日 115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9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8號 臺東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91號(尚未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