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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聲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劉昆霖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昆霖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花蓮縣○○鄉○○路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昆霖(下稱聲請人)前經原審裁定限制住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然因該處房屋業經拆除,無法居住,聲請人現搬至花蓮縣○○鄉○○路000○0號居住,請准予將限制住居處所辯更為聲請人前述現居地等語。

二、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認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存在,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5、139至142頁)。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認上開聲請對於原審裁定限制住居以防止聲請人逃亡之目的應無妨害,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訴訟文書之送達,是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