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俊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俊賢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俊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編號2之犯罪日期,係
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復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業經審核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執行意見狀(含受刑人簽名之一覽表)無訛,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
者為有期徒刑1年2月,所犯罪名相異,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另本院於送達本件聲請書繕本時,並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其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收受後,迄今仍未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45至49頁),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附表編號1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處罰結果,致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於判決時雖宣告併科罰金,此觀卷附之該案判決書自明,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未經宣告罰金刑,是附表各罪既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該罰金刑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範圍內,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刑,併執行之;另附表各罪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檢察官則應換發指揮書,就其中已執行完畢即附表編號1部分,予以折抵扣除,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