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若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若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若男(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5、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5月2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且受刑人附表編號1、2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聲請書(見執聲卷第3至5頁)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2經該案確定判決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有上開裁判(見執聲卷第7至14頁)及上引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罰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罰金之總和(即①有期徒刑部分:3月+2年〈即附表編號3之罪宣告刑〉=2年3月;②罰金部分:8,000元+3萬元〈即附表編號3之罪宣告刑〉=3萬8,000元)。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編號1、2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編
號3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佐以附表編號1、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8,000元等情;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本院依法通知受刑人就本案量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未依限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3所示之罪
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表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9日、30日 110年1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6日 112年3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日 112年5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06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06號 編號1、2號經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已執畢)編號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註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32號(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