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各編
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2月10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縱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分係傷害、妨害秩序等不同
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暨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目的,暨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語,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8月為其上限),基於責罰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評價,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但該已執畢
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2/01 111/07/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25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110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 判決日期 111/12/23 115/01/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110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2/10 115/05/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89號 (已執畢) 花蓮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44號 (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