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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益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3之罪係於編號1、2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且編號

1、2之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附表編號1、2之罪係得易科罰金,編號3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聲卷第5、7頁)。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傳真至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轉交受刑人,並請其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勾選「同意定刑」(見本院卷第29頁)。爰審酌:本件定刑外部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參照)及內部性界限、以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雷同,犯罪時間緊密,各罪難認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惟與編號3之罪,在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並非相同,然犯行時間相距非遠,各罪獨立程度有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附表各罪均係侵害社會法益,具有不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以及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2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附表編號1、2之罪雖已於114年2月25日執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采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