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毒品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之罪,嗣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2、3之罪係於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且編號3各罪前經臺東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復經本院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而確定;再附表編號1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聲卷第57、59頁)。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傳真至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轉交受刑人,並請其表示意見,受刑人勾選「沒有意見表示」(見本院卷第27頁)。爰審酌:本件外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參照)及內部界限,以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各罪犯罪時間相距非近,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有限;再考量編號1、2之罪及3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侵害之法益具有不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編號3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侵害個人專屬自由法益,亦具有不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以及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