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古明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古明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明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2至6之罪係於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且編號3、4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附表編號6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各罪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聲卷附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傳真至法務部矯正署○○分監轉交受刑人,並請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同意定刑(見本院卷第25頁)。爰審酌:本件外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參照)及內部界限,以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係加重詐欺取財罪(除編號1之罪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外,其他各罪亦犯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距甚近,責任非難重複非低,編號6係幫助洗錢罪(含幫助詐欺取財罪),與編號1至5各罪,在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雷同,然犯罪時間相距非近,仍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有限,再考量詐欺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則侵害社會法益,不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以及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於115年1月1日執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游采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