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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聲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鎮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鎮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鎮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本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意見(請求從輕量刑,目前有2個小孩及父母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28頁),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2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雖受刑人請求待另案確定後再合併定刑等語(本院卷第28頁),惟查:附表所示2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之罪」,是以,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於法相合,而受刑人所為上開意見表示,尚難拘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法性。至於受刑人其他審理中之案件,自可待案件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礙於受刑人之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107年3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 111年8月(原聲請書贅 載「1日」,逕予更正) 至112年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 第17091號等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687、21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 1728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27日 115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828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年3月26日 115年6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577號 花蓮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230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