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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5 年聲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誌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誌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誌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及本院判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2月18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該等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衡酌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且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尚屬單純,可資減讓、調整之拘役幅度亦有限,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立法理由,認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竊盜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依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拘役55日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拘役165日以下,然因此部分已逾前揭法律規定之拘役120日上限,應以拘役120日為其界限),及先前部分罪刑已裁定確定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花蓮地院113年度原簡字第8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5日,加計其他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合計刑期為拘役155日,已逾前揭法律規定之拘役120日上限,應以拘役120日為其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 確定日期 得否易科罰金 備註 1 竊盜,共2罪 拘役20日 113年2月29日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33、2534、2535號 花蓮地院 113年度原簡字第80號 113年 12月25日 同左 114年 2月18日 均是 經左揭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5日(花蓮地檢署114年度執緝字第169號,已執行完畢) 拘役55日 113年3日1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2月29日,逕予更正) 2 竊盜 拘役50日 113年12月23日 花蓮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40號 花蓮地院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01號 114年 9月9日 同左 114年 10月8日 是 花蓮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912號(已執行完畢) 3 竊盜 拘役40日 113年11月27日 花蓮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77、2057號 花蓮高分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45號 115年 4月17日 同左 115年 4月17日 是 花蓮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1204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